13.衍生工具不容许上市。 14.不准出售股份的限制期:管理层股东在上市后两年内不得出售名下股份,财政股东一年的售股限制期。 15.在上市文件中对集资用途的说明须具体明确。 二、申请上市的机构和程序 1.创业板上市委员会 联交所将成立一个创业板上市委员会来考虑创业板公司的上市申请。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保留绝对的权力拒绝任何上市申请。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也会采取适当的行动来确保市场的顺畅运作,其中包括对违反上市规则的事宜进行研究及采取纪律行动。 2.上市申请的程序 ——当提交上市申请时,所有的上市文件须是最后的定稿。 ——如果上市申请人对其上市申请有任何重大疑问,可于提交正式上市申请前,向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书面表达其所关注事宜,以便该委员会考虑。 三、上市后的要求 1.公司管治 发行人在上市后,须设立严谨的公司管治措施,以促使其遵守上市规则及符合适当的商业规则。 ·委任至少两名独立非执行董事。 ·聘任一名全职合资格会计师来行使监管财务、会计及内部监管的职能。该名会计师必须为香港会计师公会(或其他经香港会计师公会认可而有类似地位的会计行业机构)所认可的合资格会计师。 ·指定一名执行董事为监察主任,以促使公司及董事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成立审计委员会,审查有关内部监管的事宜及预先批核董事薪酬的增加。该委员会将由一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出任主席,其大部分人员应为独立人士。如果在上市文件中没有列明董事的薪酬增长办法,则董事的薪酬增长必须经审计委员会预先批核。同样地,委任新董事时,其薪酬由审计委员会预先批核,董事薪酬的增幅须在年报中披露。 2.上市后的资料披露 相对于现有市场的规定,创业板公司上市后的额外披露要求包括: ·季度及半年业绩报告(两者皆不需要经过审核)须于有关期间结束后的45天内公布,而经审核的全年业绩报告须于年结后的三个月内公布。 ·在上市时的财政年度余下时间,及上市后首两个财政年度内,发行人每半年要把其在上市文件中已列明的业务目标及其后的发展进度作一比较,该比较报告须于中期业绩报告及年报中刊出。 3.须予公布的交易 联交所现正检讨现有市场中有关须予公布的交易及关联交易的规定。如果一旦出现有关交易,将会采用与现有市场相若的规定作出审批,但照顾到创业板公司的规模较小及未必能于短期内盈利,有关规定将作出少量修改。 四、对保荐人的要求 1.在首次公开招股及上市后两个完整财政年度内,发行上市人须聘用保荐人 ——上市申请人必须委任一名保荐人,以协助它的上市申请及负责对有关文件作出仔细审核和披露,并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一名独立专家的保荐人,必须确保申请上市的程序是以专家手法处理,且保荐人已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确保有关文件已经适当地仔细审核,有关资料已作出全面披露及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 ——此外,发行人在上市时的财政年度余下时间,及上市后两个完整财政年度内,须继续聘用保荐人。在作为保荐人期间,保荐人必须以顾问身份协助发行人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2.作为保荐人的资格准则 为使保荐人能担负起所担当的重要职责,联交所规定保荐人必须具有高度专业诚信及必须的资源,然后始准保荐上市申请人在创业板上市。 联交所会维持一份创业板保荐人登记册。欲成为创业板公司保荐人的申请人必须证明其符合资格准则,方可获纳入创业板保荐人登记册,其中主要规定如下: ·申请人乃根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或登记的有限公司。 ·申请人已获证监会颁发的投资顾问执照或证券商执照 ·申请人在新的上市申请以及其他相关的财务顾问问题上,拥有曾向委托人提供实质意见的记录。就对新上市申请提供实质意见而言,申请人于提出申请日前五年内,曾于至少两次新上市中担任重要角色。然而,现时并无硬性规定——有关的新上市必须是联交所现有市场上市的公司,因此,如获联交所批准,则曾向其他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提供意见,亦可视为符合有关规定。联交所亦会按个别情况,考虑容许管理层经验极为丰富并足以作为创业板保荐人的公司作为保荐人。 ·申请人的实缴资本及非可供分配储备必须至少达到1000万港元,并必须是申请人的非抵押资产。 ·申请人必须雇佣至少两名具有相关经验的全职主要主管及两名具有相关经验的全职助理主管。 主要主管的有关经验应为在香港取得的五年有关企业财务经验,包括于申请日前五年内在联交所现有市场至少两次新上市中担任主要角色而取得的实质经验。然而,主要主管的有关经验无须在任职于该保荐人时取得,会计师及律师取得的企业财务经验亦视作有关经验。两名助理主管必须于香港取得三年财务经验。主要主管及助理主管均须于证监会分别注册为投资顾问/证券交易商及投资顾问代表/证券交易商代表。 ·申请人必须提供有关监管当局作出的一切谴责及处分的详细资料。如有意担任保荐人的申请人曾于过往三年受到公开谴责,则有关申请人被视作适合纳入创业板保荐人登记册的机会不大。 ·联交所将会每年评核所有创业板保荐人,而有关保荐人须显示其可于持续基准下继续符合所有资格准则。 3.保荐人的职责 ——上市时,保荐人必须填写一份声明,表明保荐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定下列各项: ·发行人适合上市。 ·所披露的事实准确、完整,并无误导。 ·发行人遵守上市规则。 ·发行人及其董事理解责任性质及预期可遵守上市规则。 ·申请人具有合理机会可于上市文件中所述的预期时限内达到其业务目标。 ——上市后,在上市那一个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上市后至少两个完整财政年度内,保荐人须: ·在持续遵守上市规则的事宜上向发行人作出建议。 ·以顾问身份在发行人刊发任何公告前审核该等公告以确保符合上市规则(包括业绩公告、通告及定期报告)。 ·作为与联交所的主要沟通渠道。 ·对联交所的提问作出迅速的回应。 五、信息发布渠道 创业板网页将会是向市场参与者发布信息的主要渠道。创业板发行人须把他们的公司公告及业绩报告上网,同时在指定的香港流通报刊发布新闻稿作为补充。创业板发行人因此须采用联交所指定的标准电子格式,以便将其公告上网。 第三部分 上市规则的要点分析 一、较低的上市要求 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没有盈利要求;第二,没有净资产或最低市值要求。之所以不作此类限制,主要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 1.创业板面向的是中小企业,看重的是增长潜力,而不是现时的财务基础。 2.知识经济形态的出现使对企业的衡量标准发生了质的变化,评价一个企业的最重要的指标是其拥有的人力资源和技术成果,是这些指标决定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其发展能力,而不是资产负债、现时损益等传统指标。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虽然创业板不作财务指标限制,但创业板极为强调发行人必须拥有实质性的业务经营(防止无实质产业基础的过分急进的发行人获得上市地位)及具有良好前景的产品和发展计划。 二、较高的披露要求 不同于现有市场“条件为本”的监管理念,联交所根据创业板的特点,采取了“披露为本”的监管理念。这是因为创业板市场的低上市条件极可能导致“鱼龙混杂”的局面,同时对高科技企业的评价更为繁难,因此充分披露发行人的信息资料,有利于投资者对企业作出客观的判断,有效化解风险。 相对于现有市场,创业板对于信息披露的额外要求主要有: 1.两年业务记录声明; 2.业务目标陈述; 3.上市后持续申报等。 三.完善公司管治的措施 公司管治实质上就是在公司股东和管理者之间建立代理机制,以通过这种机制有效地激励和约束公司的管理者履行责任,因此也可将其称为自律机制。对于基础薄弱的中小企业而言,这种完善自律机制的措施尤为必要。 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主要措施是在董事会设立独立人士(外部人士,一般是财经、法律方面的专家)及成立监察机构,以督促公司的管理层履行责任。另外,对公司的管理层还作出两年的售股限制期,目的是确保发行人的管理层稳定及致力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一般而言,稳定的管理层对公司的持续成长具有重要意义),以防止包装上市套现的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四、保荐人的资格和职责 不同于内地的是,关于发行人是否适合在创业板上市,是由发行人和保荐人自行判断(联交所只作有限的形式审查),而不是通过行政部门的审批;是否能成功上市则取决于发行人能否募足其申报的最低股份,而不需要进行额度分配。 因此保荐人实际上承担着很大的审查责任,以确保发行人适合在创业板上市。所以创业板规定保荐人必须具有必要的能力和诚信度,符合其资格准则,另外,上市规则还加大了保荐人的责任要求,并规定发行人在上市后两年内必须继续聘用保荐人,以督促发行人遵守上市规则。 五、问题分析 前文已述,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制订已充分考虑了降低上市门槛和控制市场风险等各方面的因素,但要完全兼顾二者是无法做到的;同时,上市规则是建立在香港地区法律基础上的,二者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面对着来自不同司法地区的发行人,其效力就有可能要打些折扣。这就产生了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由于客观限制,这些问题已不是从上市规则这个层面上能解决 的)。 1.上市成本 由于中小型公司的可用资源一般较少,难以负担较高的上市成本。因此上市成本过高会提高创业板的上市门槛,阻碍中小企业的上市意愿,有违创业板的初衷。但是上市成本的高低与投资者的保障程度有着直接关系。创业板上市规则中对发行人的资料披露及公司管治都提出了额外要求,并且规定发行人在上市后必须继续聘任保荐人两年,这些规定都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但也会增加创业板公司的上市成本。 2.监管的效力 根据联交所的组织章程,上市规则只具合约效力而无法律依据。因为缺乏法定权力,联交所对违反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个案展开调查就缺乏必要的手段,也缺乏处罚的权力,特别是联交所无权对违规行为处以罚款或其他类似处分。这极大地限制了市场监管的效力。 联交所和香港政府已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他们将寻求在自由市场条件下(积极不干涉)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其主要思路为:通过引入措施,如联交所向法庭申请强制令、强制执行补救措施等,以加强上市规则的执行。并且如有需要修改法例,政府将尽快草拟有关的法例草案。 3.法律冲突 创业板市场接受来自所有司法地区的公司上市,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不同司法地区的法律同创业板上市规则乃至香港法律相冲突的问题。 对内地企业来讲,其法律冲突问题可能更加突出: (l)《公司法》 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公开募股上市的股份公司股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这和创业板面向中小型增长企业的宗旨及上市规则是相悖的,由于创业板上市公司将主要来自香港和内地,如此高的上市门槛将使内地大量符合创业板上市要求的企业无法上市。这既不利于中国高科技的发展,也不利于创业板的发展。 (2)《证券法》 中国《证券法》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就使内地企业又多了一道上市环节,大大增加了发行人的上市成本。并且由于内地的股票发行上市仍沿用计划机制,不同于香港的市场机制,其审核标准和程序同创业板上市规则有着根本的不同,同时审批过程也缺乏必要的透明度。这都将使内地发行人付出更多的资源以适合不同的要求,疲于应付,并有可能影响到其有效执行创业板上市规则。 对内地企业来讲,这是目前在法律冲突方面的两个难点问题(《公司法》和《证券法》是中国股票发行上市的基本法律,另外在一些条例、规定层面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问题,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