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及相关法规 一、香港创业板概况 香港创业板市场GEM(Growth Enterprise Market,即成长性企业市场),于1999年11月24日正式启动,是主板市场以外的一个完全独立的新的股票市场,与主板市场具有相等的地位,不是一个低于主板或与之配套的市场,在上市条件、交易方式、监管方法和内容上与主板市场有很大差别。其宗旨是为新兴有增长潜力的企业提供一个筹集资金的渠道。它的建立对内地和香港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香港创业板特征 1、以高增长公司为目标,注重公司增长潜力及业务前景;市场参与者自律及自发地履行其责任;适合有风险容量的投资者;以信息披露为本的监管理念;要求保荐人具有高度专业水平及诚信度。 2、香港创业板的市场潜力,是以有增长潜力公司为目标,行业及规模不限。创业板的主要目标是为在香港及内地营运的大量有增长潜质的企业,提供方便而有效的渠道来筹集资金,以扩展业务,其中也包括为在大陆投资的香港和台湾的高增长公司以及大量的“三资”企业,以及内地的一些有发展前景的大中型国有科技企业和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一个集资市场;另外综合企业可把个别增长项目分拆上市,投资经理及创业资本家将他们所投资的公司上市。 3、创业板采用一套先进的交易系统及电子信息发布系统,以减低参与者的成本,增加投资者的信心。投资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及家庭电脑直接进入联交所的交易系统进行买卖,直接落盘。买卖实行竞投单一价,交易分段进行,每一时间段采用集合竞价的方式,决定成交价格和成交委托,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公平有效的交易方式,但在新系统完成之前,创业板仍会采用目前与主办市场相同的自动对盘交易系统。 4、创业板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保护投资者利益及确保市场公正操作;推行严谨的监管、监察和执法措施;依循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及“买者自负”原则。监管机构只负责确保上市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文件及重要的资料完整性和真实性,但不会对投资的利弊作出评论,或就所发售的证券或所提供的投资机会作出判断,无论有关判断是好是坏,上市申请人或其业务在商业上的可行性,并非香港证监会或联交所的关注所在。 三、香港创业板上市要求 1、概况 市场的目的 | 为具有增长潜力的公司集资,公司涵盖各行各业,不论规模大小,并专注经营一种主营业务但未必有业绩记录 | 可接受的司法地区 | 在创业板第一上市,拟上市公司必须在以下4个司法地区的其中一处注册成立(《创业板规则》第11.05条):(1)中国香港;(2)百慕大;(3)开曼群岛;(4)中国人民共和国 创业板不容许第二上市 | 投资者对象 | 专业及充分了解市场的投资者 | 2、上市要求 财务要求 | 并无盈利或其它财务标准要求 | 营业纪录 | 新申请人必须证明在紧接新申请呈交上市申请的日期之前有至少24个月活跃业务记录。若符合以下条件的新申请人,此项要求可减至12个月: 该公司:(1)首次上市文件中会计师报告显示其过去12个月的营业额不小于5亿港元;(2)该会计师报告内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上一个财政期间的总资产不少于5亿港元;(3)上市时规定之市场不少于5亿港元 在上市时,由公众持有该公司的股本证券的市值必须不少于1.5亿港元,并由至少300名股东持有,其中持股量最高的5名及最高的25名股东合计的持股量分别不得超过公众持有的股本证券的35%和50% 股份的首次公开股价不得少于1港元 (《创业板规则》第11.12条) | 放宽营业纪录要求 | 有关新成立的(工程项目)公司(例如基建公司)、开采天然资源的公司或在特殊情况下,联交所可接纳公司的活跃业务记录不足24个月(《创业板规则》第11.14条) | 主营业务 | 新申请人必须专注于一项主营业务,而不是经营超过一项截然不同的业务。然而,经营与其核心业务有关的周边业务是容许的(《创业板规则》第11.12条) | 业务目标声明 | 新申请人必须清楚列明涵盖其上市时该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财政年度的整体业务目标,并解释拟达致该等目标的方法(《创业板规则》第11.15条) | 附属公司经营活跃业务 | 新申请人的活跃业务可由其本身负责经营,或由其一家或多家附属公司经营。若由一家或多家附属公司经营活跃业务,申请人必须控制有关附属公司的董事会,并必须拥有有关附属公司不少于50%的实际经济权益 (《创业板规则》第11.13条) | 上市后强制性的保荐期间 | 新申请人必须委托保荐人,任期须至少涵盖其上市时该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财政年度 (《创业板规则》第6.01及11.09条) | 于业务记录期间的管理层、拥有权及控制权 | 新申请人的管理层和拥有权在活跃业务记录期间内必须保持大致相同 新申请人必须委托保荐人,任期须至少涵盖其上市时候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财政年度 (《创业板规则》第11.12条) | 业务竞争 | 容许董事、控股股东、主要股东及管理层股东经营竞争业务,但必须于上市及其后(除主要股东外)持续作全面披露 (《创业板规则》第11.03及11.04条) | 最低市值 | 股份无特定要求,但新申请人上市时市值实际上不能少于4600万港元 期权、认证权证或类似权利上市净市值为600万港元 (《创业板规则》第11.12(3)(a)条) | 最低公众持股量 | 就上市时的市值不超过40亿港元的公司而言,最低公众持股量为25%,但不得少于3000万港元 就上市时市值超过40亿港元的公司而言,最低公众持股量为20%,或使公司在上市时由公众持有的股份的市值至少等于10亿港元的较高百分比 无论何时必须维持以上规定的最低公众持股量 (《创业板规则》第11.23条) | 管理层股东及高持股量股东的最低持股量 | 管理层股东及高持股量股东于上市时必须至少合计持有已发行股本的35% (《创业板规则》第11.22条) | 股东人数 | 就至少有24个月活跃业务记录的发行人而言,于上市时须至少有100名公众股东 就仅符合12个月活跃业务记录要求的公司而言,于上市时须最少有300名公众股东 (《创业板规则》第11.23(2)(b)、11.12(3)(c)条) | 报销安排 | 并非必须作出报销安排。然而,如果当发行人拟筹集的新资本并非获全数包销,新股只可以在初的招股章程中指明的最低认购额时方可上市 (《创业板规则》第11.24条) | 招股机制 | 新申请人可自由决定招股机制,只要作出全面披露即可 | 3、上市文件的内容 活跃业务记录声明 | 新申请人必须提供上市前24个月(或12个月)内其业务往绩及表现(包括成就及挫折)的质量及数量上的资料 (《创业板规则》第14.15至14.18条) | 业务目标声明 | 新申请人必须阐述其为各种产品及服务定下的业务目标一切基准及假设,并提供业务目标的详细说明及参照各项主要业务活动作出分析 (《创业板规则》第14.19至14.21条) | 集资用途 | 新申请人必须参照其业务目标详细阐述集资所得的用途 (《创业板规则》附录-A部-第48至50段) | 盈利预测 | 并非必须载列盈利预测 (《创业板规则》第14.28至14.31条) | 会计师报告 | 涵盖至少24个月(或12个月)的活跃业务记录 (《创业板规则》第10.11条) 可遵照《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编制会计师报告 (《创业板规则》第7.12条) 如果申请人目前或将会同时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或纳斯达克全国市场上市,可遵照《美国公认会计准则》编制会计师报告 (《创业板规则》第14.22条) | 4、香港创业板市场售股限制期 有关控股股东 | 控股股东将被视为管理层股东,并须受下文所述施加于管理层股东的售股限制期所限制 | 管理层股东 | 任何有权行使发行人5%或以上投票权及有能力指导及影响发行人管理层的人士或一组认识会被视为管理层股东。上市时管理层股东指任何紧接上市文件日期前在任的管理层股东,并包括紧接上市日期前身为股东的下列人士:(1)高级管理层全体成员;(2)全体执行及非执行董事;(3)有董事会代表的所有投资者,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基金 自上市文件中披露上市时管理层股东持有股权当日起至上市日期起计满12个月之日期止之期间内,上市时管理层股东必须将其所有有关证券交由托管代理商代为托管,并承诺不会出售其所持有的有关证券,然而,如上市时管理层股东所持有的有关证券不多于发行人已发行股本的1%,上述期间可缩短至6个月 上市时管理层股东必须向新申请人及联交所承诺,自上市文件中披露其持有股权当日起至上市日期起计满12个月之日期间内,如他们将名下实际拥有的证券质押或押记予认可机构,须立即向新申请人及联交所披露有关质押或押记事宜 (《创业板规则》第13.17及13.19条) | 有关高持股量股东 | 任何紧接上市日期及上市日期前有权行使发行人5%或以上投票权并非管理层股东的人士,会被视为高持股量股东 自上市文件中披露高持股量股东持有股权当日起至上市日期起计满6个月之日期止之期间内,高持股量股东必须将其所有有关证券交由托管代理商代为托管,并承诺不会出售所持有的有关证券 高持股量股东必须向新申请人及联交所承诺,自上市文件中披露其持有股权当日起至上市日期起计满6个月之日期止之期间内,如他们将名下实益拥有的证券质押或押记予认可机构,须立即向新申请人及联交所披露有关质押或押记事宜 | 发行新股的限制 | 暂无 | 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条件及提交文件 一、上市条件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经贸委批准、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二)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最近二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符合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 (四)上市保荐人认为公司具备发行上市可行性并依照规定承担保荐责任; (五)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 二、须提交的文件 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须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司沿革及业务概况、股本结构、筹资用途及经营风险分析、业务发展目标、筹资成本分析等; (二)上市保荐人对公司发行上市可行性出具的分析意见及承销意向报告;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境内律师事务所就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在最近二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制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按照中国会计准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编制和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调整的会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凡有国有股权的公司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七)较完备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企业在内地或香港创业板上市之差异比较 由于市场制度框架上的差异,香港与内地的创业板上市程序及其工作要求不尽相同。对创业企业来说,选择在哪里上市除了要考虑上市成本这个首要因素外,对上市程序的充分了解和比较也相当重要。 一般来说,内地企业无论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或内地创业板上市,其上市程序按工作流程都可以把它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即上市前的准备阶段、申请核准阶段以及核准之后的发行销售阶段。根据港交所的《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以及深交所先后发布的《创业板市场规则咨询文件》中有关条目,两地创业板在以上三个阶段的上市程序以及各自的工作要求既有一些相似的地方,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1、准备阶段:所需环节基本相似、工作内涵差别较大 虽然在两地的创业板上市都需要进行包括中介机构的委任、上市方案的拟定、企业改制与重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以及必要的文件资料准备等工作,但工作内涵却大不相同,尤其是在中介机构选择和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这两个环节上。 首先,就中介机构的选择而言,内地企业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所选择的保荐人、律师和会计师等,必须由取得香港有关专业资格的公司和人士担任。这样做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符合《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并便于香港联交所监管;二是容易得到投资者的信任。但由于香港的这些中介机构对内地企业状况不甚了解,对内地的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也不太熟悉,因此,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通常还需要聘请内地有关机构协助香港方面的工作。对比之下,如果企业选择在内地创业板上市,在中介机构选择这个环节上,显然可以省去聘请境外机构以及两地中介机构的协调这样的工作内容和费用。 其次,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方面,总体而言,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其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将比内地包含更多的工作内容。内地企业只能严格按照香港创业板的《上市规则》要求,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界定有关职务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例如,按照《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公司必须设立非执行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并由非执行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主席;设立1名监察主任,由执行董事担任;设立公司秘书和至少两名授权代表;聘用1名全职的合资格的会计师。相比之下,在内地创业板《上市规则》中,目前只规定在董事会中必须拥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但从近期国内证券市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关注程度来看,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在国内也将越来越严格。 2、申请阶段:牵涉部门范围不同、繁简程度大不一样 结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和香港联交所的创业板《上市规则》有关规定,内地企业赴香港创业板上市的申请报批程序如下: (1)在向香港联交所提交上市申请3个月前,由保荐人代表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必要的文件材料并抄报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相关部门;(2)中国证监会就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有关规定会商国家主管部门;(3)经初步审核,中国证监会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正式受理该申请的决定。如正式同意受理,公司再补交相关文件资料;(4)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全部必备的文件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