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区别是什么?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
(2)要约收购在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30%时,若继续收购,就须向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做出股份出售承诺的股东则与收购人产生合同关系;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90%以上时,收购人负有强制性要约收购的义务。而协议收购在双方依法成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产生合同关系,只是在收购人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前,该股份转让合同处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
(3)需要指出的是,《证券法》虽然未对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所收购的股份类型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现时上市公司收购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收购的股份一般是可流通的普通股,而协议收购的股份一般是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和法人股)。
(4)由于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所以协议收购通常为善意收购;要约收购的对象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股份,自然不需要征得目标公司经营者的同意,因此要约收购多为敌意收购所采用。
(5)要约收购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下;协议收购则多发生在目标公司股权比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收购人可通过协议方式实现控制权的转让。
2、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程序如何?
(1)持股披露
根据我国《证券法》,收购人如果要发出收购要约,他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在外股份的30%,,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要求在收购人持股达到30%以前对其持股比例予以披露,披露的程序包括:
首先,当一个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后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这不包括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数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情况。在做出此报告并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和做出报告前,不得在直接或间接买入或卖出该种股票。
其次,在已经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5%之后,持有目标公司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目标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并公告。在做出此报告并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和做出报告前不得再进行直接或间接买入或卖出该种股票。
(2)做出公告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将该报告书同时提交目标公司股票挂牌的证券交易所。
(3)发出要约并进行公告
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达到30%时,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目标公司所有股票持有者发出收购要约。购买价格取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与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在发出收购要约前,不能再行购买该种股票。
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善、不产生误导。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的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而且,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适用于同种股票的所有持有人。 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通知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登报或者其它传播方式。收购要约人在要约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不得以要约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购买该种股票。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有权在收购要约失效前撤回对该要约的预受。
(4)做出承诺
收购人在发出要约并公告之后,受要约人应当在要约期限内做出是否同意以收购要约的全部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出售证券的意思表示。要约一旦经过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票买卖合同就成立了。
(5)履行合同
收购人按照要约规定的期限、价格支付股票价款,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交付股票。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收购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目标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50%的,为收购失败。
(6)收购结束后的报告及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93条的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之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7)对收购人某些行为的限制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地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要约人除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外,其后每年购买的该种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5%。
(8)终止上市交易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75%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9)强制出售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90%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10)收购后的管理
收购后的管理。办理完各种必须的手续后,对目标公司进行重组或改造,或任何其它合法的处置。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3、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存在哪些障碍?
(1)明显的股权结构缺陷。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被分割为非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的社会公众股,且几类股份的持股成本、市场价格较为悬殊:国有股、法人股的转让价格低,流通股的交易价格高。欲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理性投资者显然更“钟情”于前者。
(2)过高的平均市盈率。要约收购的价格高于目标公司市价时,才有足够的吸引力。例如,上个世纪80-90年代香港一些上市公司被要约收购的重要原因是当时市场大势低迷,股价长期偏低,未能合理地反映出上市公司的未来盈利前景,出现“高资产低股价”的物超所值情形,以及长期低迷股市中投资者信心低落、对有关上市公司管理层缺乏信心等因素。
而目前的情况是,上证指数、上海180 指数、深圳综合指数的平均市盈率都特别高。收购人在过高的市盈率点位上采取要约收购,成本显然比协议收购大得多。因此理性投资者会热衷于通过协议转让取得或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3)不合理的投资者结构。从目前的投资者结构看,散户占了绝大多数。相当多的散户投资者缺乏系统的投资理念和一贯的投资策略,使得中国二级市场投机味较浓,散户较多的投资者结构与市场较大的波动幅度之间显然存在着正相关关系。在散户异常活跃的市场中进行要约收购,无疑会增加收购成本。
(4)狭窄的购并融资渠道。欧美等地金额巨大的并购活动之所以此起彼伏,是与其高度发达的金融体系、要约收购主体可以便利地利用畅通的融资渠道密不可分的。在我国,收购资金获得的难度较大。我国1989年出台的《关于企业兼并暂行规定》规定收购方只能运用自有资金收购目标公司,加上商业银行不得直接贷款予收购方用于股权性投资,专门发行新股用于收购又受制于股票发行体制的限制而无法推行,这就使得要约收购在中国难以得到资金上的支持。
(5)强阻力的反收购文化。东方文化中,公司的管理层一般把被收购视为“事业失败”。而西方国家则不同,创建者常在其公司的估值(以二级市场股价为参考)达到最高点时将之出售、以最大限度地获得创业者利润。中国(上市)公司的所有者根植于深厚的儒家文化,一般不会考虑出售自己的公司(尤其是家族控股公司),而被购并的管理层显然也倍觉羞辱。“宁为鸡首、不为牛后”的心理和文化更加大了要约收购中的对抗性和市场阻力。
因此,要约收购要在中国顺利推行需具备以下几个前提:全流通或高流通的股票市场;二级市场市盈率归于合理区间;合理的投资者结构和理性的投资文化;顺畅的并购融资渠道;并购文化与心理的适度调适。
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要约收购方面有哪些政策变化?
(1) “收购人”范围有所扩大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没有对收购人做出具体界定。因此,要约收购的收购人从理论上讲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只要具有要约收购能力、具有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即可。但我国针对自然人的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中介机构对自然人作为主要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的能力难以出具相关报告和予以担保。而且从实践角度和国外经验看,自然人也多是以一致行动人而非主要收购人的身份出现在要约收购的过程中,主要收购人多是以家族公司的形式出现。
当然,收购人既可以来自国内,也可以来自国外。收购人范围的扩大无疑为更多有实力的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收购创造了条件,而外资收购人的准入则可以推动我国证券市场外资并购的进程。
(2)类别股东和类别要约的出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52条规定:“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应当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是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这实际是引入了类别股东和类别要约的概念。可能的情形是:收购人经过豁免,可以只向国有股、法人股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或只向流通股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这种规定充分考虑到中国上市公司股权的结构性缺陷和证券市场的结构性分割问题,是一种适合国情的创造性、过渡性规定,从而可以使要约收购的成本大为降低,使要约收购成为可能。
(3)要约价格体现了市场原则
要约收购是完全市场化的收购方式。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持股成本及市价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向所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发出统一的要约价格显然是不可能的。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对挂牌交易的股票和未挂牌交易的股票的定价依据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向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发出不同的要约价格充分考虑了中国上市公司的特殊股权结构,体现了市场原则,有利于保护各收购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不同种类股份实行不同的要约价格,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成本差距,有利于要约收购的开展。
(4)支付方式方面的变化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这里,“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应包括:国债、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期权。其中国债作为“金边债券”可视为“准现金”;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在作为支付手段时的定价难以把握,从国外的实践经验看也并不多见;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期权可列入“股权”之列。但是以前国有股转让只能采取现金支付方式。这是该规定在支付方式上的突破。另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并未对必须作出现金要约的情形、现金与证券等其它支付方式的比例作出规定。这需要根据今后的实践逐步加以明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可能暗含着可以以股权(含定向增发新股)作为要约收购的支付方式,包括换股方式。比如:不发行新股的换股。定向发行新股是国外普遍采用的要约收购方式之一。但该方式只适用于对股份全流通的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在对有不同种类股份的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时则不能采用。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公司法》第130 条)。”所以,如果对目标公司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发行新股换股,而又确定不同的换股价格和换股比例,实际上也就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同次股票发现条件和价格的规定,违背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
境外证券市场上收购上市公司的通行做法之一是:目标公司向收购人定向发行新股,收购人以现金、股权等对价手段予以认购,取得或加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目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是否通过决议,关键因素在于新股发行价格、收购人用以认购新股的股权的“含金量”即其所代表资产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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