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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买壳上市概要
(二)将企业海外借壳上市活动置于国家统一规范之内,杜绝私自赴海外借壳上市行为的出现和国内资产的流失。企业海外借壳上市这种投资行为,除上市地法律基于属地主义有权对其进行监管外,借壳企业所属国基于属人主义也有权进行规范。我国对企业海外借壳上市这种现象,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文件以及与一些国家签订证券合作监管备忘录进行规范。(1)我国国务院证券委于1993年4月9 日发布的《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国证监会1994年2月4日颁布的《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国务院1997年6月20 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等法规规定:a.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包括中资为最大股东,以下简称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进行分拆上市、增发股份等活动,受当地证监机构监管,但其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事后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加强对股权的监督与管理。b.在境外注册的中资非上市公司和中资控股的上市公司,以其拥有的境外资产和由其境外资产在境内投资形成并实际拥有三年以上的境内资产,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依照当地法律进行,但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事先征得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不满三年的境内资产,不得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如有特殊需要的,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审批,上市活动结束后,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c.凡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它任何形式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将境内资产通过先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按国家产业政策、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审批。d.凡经中国证监会判定需要审批的,未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任何境内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到境外发行上市股票。当前我国企业境外借壳上市应严格遵循上述法规的规定。(2)到1998年5月19日止,中国证监会已与香港、美国、日本、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乌克兰、法国和卢森堡等10个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签订了证券监管合作备忘。备忘录中规定,合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确保对方证券管理法规的实施提供帮助,使得我国有关管理海外借壳上市的规范通过对方的协助合作得以实现其效力,达到有效规范的目的。对于上述10个国家和地区之外的国家和地区,也应加紧与之签订证券合作监管备忘录,以使我国对企业海外借壳上市更广泛地进行有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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