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00万港元,已大大高于直接申请上市的成本,这使得买壳之路越来越窄。尽管现在有关监管部门对买壳提出了一些限制措施,但由于法规不完善,再加上进行海外买壳上市的国内企业背景非凡,竞价买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仍未完全杜绝。(2)造壳上市中, 由于境外壳公司国有资产的经营主体在国外,其经营要按东道国的法律进行操作,接受东道国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存在的主要问题有:a.最近境外一些公司(如中策公司)把其购买的国有企业的资产注入境外壳公司,拿到海外证券市场上上市集资。这种行为是外商倒卖国有企业而自己谋利的活动。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中方企业得到的是境外公司最初的有限投资,结果中方不仅丧失了自己在海外股权筹资的资格,而且一旦外方在海外的上市公司发生问题还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b.一些海外壳公司设立两本账,对外账供当地有关部门检查,对内账则记录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从而为公司的一些主管人员提供了转移国有资产的机会;c.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使境外壳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失去监控。(注:据《香港信报》(1993年5月9日)报导,赴港买壳上市的中资公司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背景特殊或享有特权,有的为国务院直属企业,有的则为国务院赋予多种特殊权力;二是和外界贸易往来多,有把握时机扩展为跨国公司的野心;三是资金雄厚,可以动用较大资金从事收购活动。可以想见,此等国有企业集几亿资产和立项权、对外经营权等多种特殊权力于一身,如果没有法律制约,实可为所欲为,这是其一。其二,长此以往,将会有更多的国有资产私有化。其三,国家外汇储备亦会失控。) (三)一些企业私自到海外进行借壳上市,影响国家的整体发展战略。如前所述,借壳上市是一种非常规的上市行为,一些机构和企业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境内资产以各种形式转移到境外上市,造成了不良影响。一方面是为了规避我国的宏观管理,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企业海外借壳上市的行为往往对上市地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直接影响到股市的稳定与安全。而且,由于以这种方式上市的国内企业会计及管理制度往往不规范,给证券监管机构进行正常的监管造成了困难。 我国企业借壳上市活动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与我国证券业刚刚起步,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有关。因此,应从法律上对现存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规范。 (一)应建立健全有关法律规范。(1 )世界各主要国家对企业的并购活动,都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进行监管。其中,虽经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但尚需在1999年7月1日才能实行的《证券法》,而《反垄断法》在我国尚未出台,现有的配套法规也极不健全。有关的法律规范不健全,使得我国一些企业的海外买壳上市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制而影响整体收购上市计划,也使得国际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而影响其积极性。为此,应参照各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尽快制颁有关法律,健全现有配套法规。(2 )尽快颁行出我国企业海外借壳上市的专门法规,对于借壳上市的审批程序、中介机构的聘请和服务范围及收费标准,注资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上市的总体规划、外汇出入、资金融通、国有资产保护、税收政策、处罚规定等有关问题给予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我国企业境外借壳上市依法管理,实现法制化。 (二)将企业海外借壳上市活动置于国家统一规范之内,杜绝私自赴海外借壳上市行为的出现和国内资产的流失。企业海外借壳上市这种投资行为,除上市地法律基于属地主义有权对其进行监管外,借壳企业所属国基于属人主义也有权进行规范。我国对企业海外借壳上市这种现象,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文件以及与一些国家签订证券合作监管备忘录进行规范。(1)我国国务院证券委于1993年4月9 日发布的《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国证监会1994年2月4日颁布的《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国务院1997年6月20 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等法规规定:a.在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包括中资为最大股东,以下简称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进行分拆上市、增发股份等活动,受当地证监机构监管,但其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事后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加强对股权的监督与管理。b.在境外注册的中资非上市公司和中资控股的上市公司,以其拥有的境外资产和由其境外资产在境内投资形成并实际拥有三年以上的境内资产,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依照当地法律进行,但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事先征得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不满三年的境内资产,不得在境外申请发行股票和上市,如有特殊需要的,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审批,上市活动结束后,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c.凡将境内企业资产通过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它任何形式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或者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以及将境内资产通过先转移到境外中资非上市公司再注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境内企业或者中资控股股东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按照隶属关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后,由国务院证券委按国家产业政策、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年度总规模审批。d.凡经中国证监会判定需要审批的,未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任何境内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到境外发行上市股票。当前我国企业境外借壳上市应严格遵循上述法规的规定。(2)到1998年5月19日止,中国证监会已与香港、美国、日本、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印度尼西亚、乌克兰、法国和卢森堡等10个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签订了证券监管合作备忘。备忘录中规定,合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确保对方证券管理法规的实施提供帮助,使得我国有关管理海外借壳上市的规范通过对方的协助合作得以实现其效力,达到有效规范的目的。对于上述10个国家和地区之外的国家和地区,也应加紧与之签订证券合作监管备忘录,以使我国对企业海外借壳上市更广泛地进行有效规范。 |